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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50巷3
478號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贓物、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95年度竹簡字第223 號及95年度竹簡字第2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6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24日8 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紅毛23號之新建工廠,趁該工廠無人看守之際,先攀爬逾越該工廠之外圍水泥牆垣,再持臨時自地上所拾得質地堅硬、刀刃部分銳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無證據證明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脫離物犯意),以該剪刀剪破該工廠鐵皮屋之方式,毀壞該鐵皮屋安全設備後進入工廠,進而竊取乙○○放置其內之電焊機、沙輪機、切割器、電鑽、變壓器各1臺、電線20捲,得手後攜出變賣得款新臺幣7800元花用殆盡,嗣經司法警察於現場採得其留下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960177144號鑑驗書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壞」與「踰越」;
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刑法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毀壞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用以破壞上開工廠鐵皮屋安全設備之剪刀,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部分銳利,有該剪刀及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
故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起訴,然「踰越牆垣」、「攜帶兇器」僅係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情形,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毀壞鐵皮屋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仍屬於1罪,僅應併予論處而已,且當庭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被告因上開前科紀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謀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本次仍恣意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且又逾越牆垣、攜帶兇器、毀壞鐵皮屋安全設備進行竊取,危險性甚高,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持以犯加重竊盜罪之剪刀1 把,雖係被告持以犯罪之物,然因係被告於犯罪現場臨時撿拾而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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