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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巷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鳥袋拾個、捕鴿網貳件、尼龍繩小捆參捆、尼龍繩大捆壹捆、細繩壹捆、手抄紙條壹張、鐵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與蔡昌斐(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商議在偏僻山區架設捕鴿網以竊取他人放飛之賽鴿,其等2 人遂於民國97年4 月初某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坪林山區柑橘園架設捕鴿網,蔡昌斐並於97年4 月8 日邀集張志銘(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共同參與竊鴿,且帶領張志銘至其與子○○架設捕鴿網之附近山區查看地形。
97年4 月9 日上午子○○與蔡昌斐、張志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鴿犯意聯絡,由子○○、蔡昌斐先於同日上午9 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山區巡視彼等之前所架設之捕鴿網是否已捕獲賽鴿,同日上午10時許張志銘亦隨後趕至,彼等自捕鴿網上取下中網之賽鴿(各鴿主姓名、放飛賽鴿時間地點及失竊賽鴿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由蔡昌斐將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抄寫於紙上,張志銘則巡視另一處架設之捕鴿網捕獲情形,子○○及蔡昌斐將捕鴿網內之賽鴿30隻全數置放於子○○所有之鐵籠內,再將鐵籠移到附近之工寮內放置後,子○○即先行離去,蔡昌斐及張志銘則留在現場拆卸捕鴿網,嗣因徐炫壽(聲請書誤載為徐壽炫,應予更正)風聞有人在上開山區捕鴿而前往巡視,於同日下午1 時許發現正在拆卸捕鴿網之張志銘,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先逮捕張志銘,並扣得子○○所有之鳥袋10個、捕鴿網2 件、尼龍繩小捆3 捆、尼龍繩大捆1 捆、細繩1 捆,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查獲藏匿於該山區之蔡昌斐,並在蔡昌斐身上扣得抄寫鴿主電話之紙條1 張,且在附近之工寮內扣得放置有30隻賽鴿之鐵籠1 個,嗣因蔡昌斐於偵查中指認子○○亦有涉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昌晧、范振港、共同正犯蔡昌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巳○○、辰○○之妻李麗玲等共18人於警詢陳述在卷,此外,並有蔡昌斐抄寫鴿主電話之紙條1 張、鳥袋10個、捕鴿網2 件、尼龍繩小捆3 捆、大捆1 捆、細繩1 捆扣案暨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係與蔡昌斐、張志銘等3 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賽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蔡昌斐、張志銘間就上開竊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毋庸記載「共同」2 字)。
被告等3 人一行為同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巳○○等人所有之賽鴿,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求上進,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以大型捕鴿網攔捕他人放飛之賽鴿,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幸在其等尚未打電話通知被害人贖鴿之前即遭警查獲,所竊得賽鴿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鳥袋10個、捕鴿網2 件、尼龍繩小捆3 捆、尼龍繩大捆1捆、細繩1捆、鐵籠1個係被告子○○所有,且供其與蔡昌斐、張志銘共同竊鴿所用之物,另抄寫鴿主電話之紙條1張係共同正犯蔡昌斐所有,因竊鴿而抄寫鴿主電話所生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賽鴿放飛時間、地點│遭竊賽鴿數量 │
├──┼─────┼─────────┼───────┤
│1 │ 巳○○ │97年4月9日上午8 時│ 2隻 │
│ │ │許在台北縣石門鄉富│ │
│ │ │貴角海邊放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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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辰○○ │97年4 月9 日上午6 │ 3隻 │
│ │(即起訴書│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 │
│ │附表所載李│放飛 │ │
│ │麗玲之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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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丁○○ │97年4 月8 日上午11│ 1隻 │
│ │ │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 │
│ │ │地區放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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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丙○○ │97年4月9日上午8 時│ 2隻 │
│ │ │許在基隆市富貴角海│ │
│ │ │邊放飛 │ │
├──┼─────┼─────────┼───────┤
│5 │ 寅○○ │97年4 月8 日上午10│ 3隻 │
│ │ │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 │
│ │ │山區放飛 │ │
├──┼─────┼─────────┼───────┤
│6 │ 申○○ │97年4 月9 日上午7 │ 1隻 │
│ │ │時許在基隆市砲台山│ │
│ │ │區放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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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丑○○ │97年4 月9 日上午11│ 2隻 │
│ │ │時許在台北縣三峽交│ │
│ │ │流道旁放飛 │ │
├──┼─────┼─────────┼───────┤
│8 │ 戊○○ │97年4 月9 日上午7 │ 2隻 │
│ │ │時50分許在台北縣萬│ │
│ │ │里鄉放飛 │ │
├──┼─────┼─────────┼───────┤
│9 │ 蔡晉源 │97年4 月9 日上午7 │ 1隻 │
│ │ │時許在基隆市海邊放│ │
│ │ │飛 │ │
├──┼─────┼─────────┼───────┤
│10│ 乙○○ │97年4月9日上午8 時│ 2隻 │
│ │ │許在基隆市砲台山區│ │
│ │ │放飛 │ │
├──┼─────┼─────────┼───────┤
│11│ 庚○○ │97年4月9日上午8 時│ 2隻 │
│ │ │許在基隆市砲台山區│ │
│ │ │放飛 │ │
├──┼─────┼─────────┼───────┤
│12│ 辛○○ │97年4月9日上午8 時│ 1隻 │
│ │ │許在基隆市海邊放飛│ │
├──┼─────┼─────────┼───────┤
│13│ 癸○○ │97年4月9日上午8 時│ 1隻 │
│ │ │許在基隆市○○道放│ │
│ │ │飛 │ │
├──┼─────┼─────────┼───────┤
│14│ 午○○ │97年4月9日上午8 時│ 1隻 │
│ │ │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海│ │
│ │ │邊放飛 │ │
├──┼─────┼─────────┼───────┤
│15│ 未○○ │97年4月9日上午8 時│ 1隻 │
│ │ │許在基隆市○○道旁│ │
│ │ │放飛 │ │
├──┼─────┼─────────┼───────┤
│16│ 甲○○ │97年4 月9 日上午7 │ 1隻 │
│ │ │時許在台北縣平溪鄉│ │
│ │ │放飛 │ │
├──┼─────┼─────────┼───────┤
│17│ 壬○○ │97年4 月9 日上午7 │ 1隻 │
│ │ │時許在台北縣平溪鄉│ │
│ │ │放飛 │ │
├──┼─────┼─────────┼───────┤
│18│ 己○○ │97年4月9日上午8 時│ 1隻 │
│ │ │許在基隆市海邊放飛│ │
├──┼─────┼─────────┼───────┤
│19│ 卯○○ │不詳 │ 1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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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不詳 │不詳 │ 1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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