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583,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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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1號
97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7年度竹簡字第588 號),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匙柒支、殘渣袋拾貳個、分裝袋壹佰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個、塑膠盒貳個、綠色布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匙柒支、殘渣袋拾貳個、分裝袋壹佰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個、塑膠盒貳個、綠色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2 月1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7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另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09 號、第348 號、第551 號、第350 號、97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6 月及6 月確定(刻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97年2 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496 巷10號之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行方不明毒品治安人口,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273 號「雅虎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追加起訴部分)。

㈡再於97年3 月30日晚上某時,在上開處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254 號2 樓之居所,經甲○○同意搜索上開居所,於現場查獲甲○○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匙7 支、殘渣袋12個、分裝袋100 個、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個、塑膠盒2 個、綠色布袋1 個,乃將甲○○逮捕回警局,嗣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案部分)。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C-038 、A-085)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3 月10日、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卷頁7 、8 、97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卷頁32、33);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疑似毒品1 包,經送驗後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5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701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重量如主文所示,見97年度竹簡字第588 號卷頁14),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94年2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1次甫於95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中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其上之包裝袋客觀上殘留有些微毒品,依鑑定實務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匙7 支、殘渣袋12個、分裝袋100 個、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個、塑膠盒2 個、綠色布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97易字第411 號卷頁26),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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