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593,2008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天公壇」寺廟旁公園內,徒手竊取支撐公園內榕樹屬於新竹市政府所有之鐵管二支。

惟被告甲○○尚不及拔移該二支鐵管時,即為巡邏警員陳敬楷發現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

(一)1.本案係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4 月28日對被告甲○○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同年5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6日竹檢慎強97速偵字第1942號函上之本院97年5月6日收狀戳一枚在卷可憑,惟被告甲○○係於90年間由訴外人鄭清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該院於90年4 月17日以90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宣告被告甲○○於79年4 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亡字第11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一份在卷可參。

2.然,被告在受死亡宣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7年10月4日以87年竹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88年9月15日入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並於同年9月25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向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即臺灣新竹看守所)調取被告於上開日期入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時留存之指紋卡與本案案發後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留存之指紋卡片,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確認結果二者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9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70101081號鑑驗書一份附於本院簡易卷第28頁可參,足證於88年9 月15日入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者與本案被告係同一人,且該人目前事實上尚生存中。

(二)按被宣告死亡之人確實並未死亡,檢察官或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既因受法院死亡宣告而於法律上被宣告死亡,檢察官於偵訊時業已發覺被告事實上尚生存中,而死亡宣告僅係法律上之擬制,尚能依法撤銷,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先對被告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而逕予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仍受死亡宣告推定為「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明,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