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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9、3146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被訴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一平自民國95年12月至97年1月止,擔任新竹縣竹北市○○路412號「聯合當舖」之負責人,被告戊○○自88年3月31日至91年11月18日擔任「聯合當舖」之負責人,卸任後改任為該當舖之經理至97年1月止,負責綜理聯合當鋪內人事雇用、核可借貸金額等全般事務。
被告丁○○自94年年底至96年7月止與被告張益彰自96年間,均擔任「聯合當鋪」之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聯合當鋪借貸事宜。
被告黎一平、戊○○、范凱御、張益彰基於犯意之聯絡(黎一平等人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記載),藉經營「聯合當鋪」之便,藉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即被害人甲○○、丙○○、乙○○等3人持汽車或機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被告戊○○、丁○○、張益彰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附表所示借款人之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之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各該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聯合當鋪所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借款人即可繼續留用車輛,再經戊○○最終審核借款金額後,交由當鋪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負責出納而交付金錢予借款人,共同貸以附表所示之金錢給各該借款人,而每月共取得9%利息,亦即年息為10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黎一平、張益彰等2人涉案部分,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案經新竹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查被告戊○○、丁○○自94年間某日起,陸續與具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之張晉誠、陳俊材、莊德權、張燦隆、蔡良輝、秦翊源、林子雅、廖政權、羅啟銘、羅鈞亦、謝依婷、蔡佩庭、賴浩承等人,藉經營「聯合當鋪」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放款給予需款急迫或無類似借貸經驗之不特定人陳淦祺等人持汽車或機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由陳俊材、丁○○、莊德權、張燦隆、蔡良輝、秦翊源、林子雅、廖政權、羅啟銘、賴浩承等業務專員,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借款人之車輛為質當品,並以每月收取4%利息、5%之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借款人各該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聯合當鋪所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委託書、當票、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上簽名後,借款人即可繼續留用車輛,再經張邦宇、戊○○最終審核借款金額後,交由羅鈞亦、謝依婷、蔡佩庭等會計人員負責出納而交付金錢予借款人,共同貸以金錢予各該借款人,而每月取得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此為業。
上開二人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駁回其餘上訴,改判有期徒刑11月減為5月又15日、7月減為3月又15日,並於97年5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29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時間效力範圍應及於97年4月24日宣示判決日,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戊○○、丁○○上揭重利犯行應為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戊○○、丁○○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參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戊○○、丁○○被訴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認為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一:
┌──┬───┬──────┬──────┬──────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
│ │ │ │(單位新臺幣)│
│(共犯) │
├──┼───┼──────┼──────┼──────
───┼────┤
│(一)│甲○○│96年5月12日 │70萬元 │月息9分每月繳
7萬 │戊○○ │
├──┤ ├──────┼──────┤2000元,已繳
3期共 │(黎一平)│
│(二)│ │96年7月12日 │10萬元 │約21萬6000元
。已於│ │
│ │ │ │ │96 年7月結清
。 │ │
│ │ │ │ │
│ │
├──┼───┼──────┼──────┼──────
───┼────┤
│(三)│丙○○│96年3月20日 │5萬元 │月息9分,96年
3月繳│范凱御 │
├──┤ ├──────┼──────┤4500元,96年
4月起 │(黎一平)│
│(四)│ │96年4月23日 │2萬元 │每月繳6300元
,96年│(戊○○)│
├──┤ ├──────┼──────┤6月起每月繳1
萬800 │ │
│(五)│ │96年6月18日 │5萬元 │元。已繳5期共
約2萬│ │
│ │ │ │ │7900元,已於
96年9 │ │
│ │ │ │ │月結清。
│ │
├──┼───┼──────┼──────┼──────
───┼────┤
│(六)│乙○○│96年6月1日 │3萬元 │月息9分每月繳
2700 │張益彰 │
│ │ │ │ │元,已繳4期共
約1萬│(黎一平)│
│ │ │ │ │元800元。尚未
清償 │(戊○○)│
│ │ │ │ │本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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