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4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證人胡向正即亞太電信公司新竹地區維運工程師於警詢、
- (二)證人劉禹德即威寶電信公司北區網路維運處工程師於警詢
- (三)證人王裕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曾向他詢問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五)綜上,被告甲○○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甲○○先後持客觀上可用以攻擊人,對於他
- (二)又被告甲○○所犯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
- (三)累犯: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非
- (五)減刑:末查被告甲○○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 (六)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本案被告甲○○竊盜所用之角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甫於96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新埔鎮交接處之山區,撿拾該山區經人隨意置放且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角鐵1 把(未扣案),破壞基座後,竊取某不詳電信公司所有裝置在該處基地台之分離式冷氣1組(含主、副機各1 臺)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有裝置在該處基地台做為接地用之白鐵鐵箱2個等物,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透過知情之王裕男交給官有俊(王裕男、官有俊所涉犯贓物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至於白鐵鐵箱2 個則賣予位在新竹市○○街○○道五路口之某不知情資源回收商,得款約新臺幣(下同)8千餘元。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段中坑小段91之3 地號土地,撿拾在上開土地上經人隨意置放且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木棍1 把(未扣案),破壞基座後,而竊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所有裝置在該處基地台之分離式冷氣2組(含主、副機各2臺)得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甲○○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其稱:伊於96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駕駛自小貨車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與新埔鎮交接的山區,持放置在某行動電話基地臺現場之角鐵將某行動電話基地臺旁邊之分離式冷氣機機座破壞後,分別竊取不同行動電話基地臺旁邊之分離冷氣機1組及白鐵鐵箱2個等物,然後搬上貨車,將竊得之分離式冷氣機1 組,透過知情的王裕男交給官有俊,白鐵鐵箱2 個則賣給新竹市○○街○○道五路口之不知情資源回收業,獲得8 千餘元;
另於96年4月3日下午5 時許,駕駛自小貨車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段中坑小段91之3 號附近,先持放置在某行動電話基地臺現場之木棍將某行動電話基地臺的冷氣機機座弄鬆後再打斷外鎖,把冷氣機主機搬上貨車,再用木棍破壞某基地臺門鎖而竊取冷氣機風扇,將風扇搬上貨車後離開現場,因而竊取分離式冷氣機2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06號偵查卷第5至14、71、72、105、106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
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胡向正即亞太電信公司新竹地區維運工程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96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與新埔鎮交接處山區之基地臺所竊取之白鐵鐵箱2個係亞太電信公司所有做為接地用途,而於96年4月份發現遭竊,價值約2 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27、103、104、106頁)。
(二)證人劉禹德即威寶電信公司北區網路維運處工程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96年4月3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段中坑小段91之3 號所竊取之分離式冷氣機2 組,係威寶電信公司失竊之物,價值約2萬5千元,後來他受同事委託於96年7 月30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報警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8至32、104、106頁)。
(三)證人王裕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曾向他詢問哪裡可以出賣冷氣機,他就問被告甲○○冷氣機的來源,被告甲○○就跟他說係伊在新竹地區○○○○路及快速道路旁邊的行動電話基地臺所竊得的冷氣機,但他對於被告甲○○竊取冷氣機的詳細地點及數量並不清楚,只知道被告甲○○都係開車去竊取,且竊取之次數大概有7、8次,後來他介紹被告甲○○將竊得之冷氣機賣給官有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19、93、94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支援竹東分局偵查隊現場勘察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照片6 張等(見上開偵查卷第33至37、43至45頁)。
(五)綜上,被告甲○○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先後持客觀上可用以攻擊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角鐵、木棍等工具,而分別竊得被害人亞太電信公司所有之白鐵鐵箱2個、威寶電信公司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2 組及某不詳電信公司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又被告甲○○所犯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猶未見悔改,且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減刑:末查被告甲○○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依該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本案被告甲○○竊盜所用之角鐵、木棍各1把等物,據被告甲○○所述係現場所拾之工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均未扣案,且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竊盜所用之兇器尚存,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