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64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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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3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3日下午5時24分許,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70號1樓騎樓內之車號GAS-205號重型機車,以徒手之方式推倒,致前揭機車車頭及側面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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