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緝,16,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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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因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同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1、92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6 號、9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等3 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最後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按:92年1 月8 日)後5 年內之96年7 月3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588 巷29號之居所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22時許通知其前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110)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7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頁8 、9) ,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92年1 月8 日即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安非他命,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於審判中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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