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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嫌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本院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此有送達證書、保證金收入收據、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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