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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⒉「員警許晉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許晉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⒊「酒精濃度檢測值」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並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不啻漠視法律之處罰規定,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甚且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峽鎮○○里○○街1巷1之6號4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6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某餐廳,飲用3杯清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林淑錦所有車牌號碼CB-1936號之自用小客車,自龍潭交流道駛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該高速公路南向76公里處(關西服務區內),因違規停置於紅線上,待執勤員警前往瞭解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員警許晉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3.酒精濃度檢測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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