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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乙○○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97年6月15日下午1時至3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餐廳飲酒(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復由友人搭載至新豐鄉某KTV唱歌,至同日晚間6時許,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3552-TW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210巷18弄16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乙○○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300號大潤發量販店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8397-HJ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量販店停車場大門駛出左轉忠孝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甲○○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體受損。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3分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乙○○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76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2頁至14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㈣被告於97年6月15日晚間8時3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5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經命其檢測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
㈥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7頁)。
㈦車牌號碼3552-T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偵查卷第19頁)。
㈧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
㈨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76毫克,且被告被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210
巷18弄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M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某餐廳內飲酒,復至附近另一家KTV唱歌,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3552—TW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市○區○○里○○鄰○○街210巷18弄16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晚8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300號前,因駕駛行為異常,撞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397—HJ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乙○○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晚8時33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
輔以被告駕車撞及甲○○車輛等情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車損與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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