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2.「酒精濃度檢測值」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來義鄉義林村60之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6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飲用2瓶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YO-611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8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段,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