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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6個字起「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8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並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猶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91巷8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路○段6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6月21日中午至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街不詳地點友人住處飲用1罐啤酒及3分之1瓶高粱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RE─8657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科學園區苗栗竹南基地,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香山陸橋北上車道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乃得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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