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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97年7月6日下午4時0分許起至4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約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F73-39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家,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恐遭警攔檢而往林森路方向逃逸,迨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南外街口時,經警攔檢,並於當日下午4時5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94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被告於97年7月6日下午4時57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7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經命其檢測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
㈣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於駕駛過程中,因未戴安全帽,顯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3頁)。
㈤車牌號碼F73-391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偵查卷第16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94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畫圓之檢測項目為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94毫克,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11鄰八卦力23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7年7月6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駛車號為F73─391號之重機車,嗣於當日16時57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南外街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而為警查礡A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4MG/L,其亦未通過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次再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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