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452,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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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第3行「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新竹縣湖口鄉○○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第6行第24個字起「於同日19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第18個字起「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猶不知警惕,距離前次判決僅3月餘,即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且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5巷92號
居桃園縣楊梅鎮○○路○段90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7年7月2日18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處駕駛車號UJ-25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902號居處,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
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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