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459,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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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米酒、水果酒」應更正為「米酒加水果茶、啤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其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酒後駕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實值非難,兼衡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34巷58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97年7月3日下午1時許起,在新竹市○○街頂竹公園內,飲用米酒、水果酒,至同日晚上8時30分止,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駛車牌號碼SAY-076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
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96之1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迣w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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