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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7年5月18日凌晨零時至3時許在新竹市某錢櫃KTV內飲用啤酒約700、800毫升(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MYM-41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旋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甲○○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254號前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不慎自行跌倒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救護車將其送往新竹市國泰醫院急救,並於當日凌晨5時16分許在該醫院內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4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駕車自行跌倒肇事,有新竹市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㈣被告於97年5月18日5時1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4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4毫克,業如前述,且在駕駛過程中自行跌倒肇事,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4毫克,且被告被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擏。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龍鳳裡1鄰258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佳興裡1鄰環市路○
段55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8日0時許起,在新竹市錢櫃KTV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MYM-419號重型機車,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254號處,自行肇事,為警據報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4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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