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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最近一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六七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騎車失控自行摔倒而受有傷害,有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190巷4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曾因數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均經法院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執行在案,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6 月12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 段190巷4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騎乘車號HHR-068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迨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與金竹路口處,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自行摔倒在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囑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竹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內含酒精成分達每100毫升134.8 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甲○○自白犯罪情節。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偵查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⑶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竹醫院檢驗單。
2、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黃建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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