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482,200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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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且因而肇事,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誡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00巷1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工地處飲酒,飲至同日16時許,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2969—MX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其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興路口時,恰為警方執行路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三)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劉義國制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 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律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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