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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7,000元,並於97年4月7日確定,甫於97年7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並97年7月8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66號住處內飲用竹葉青約3分之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同日晚上9時許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MUL-541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450巷36號前,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不慎撞擊由王柯碧玉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前輪,甲○○、王柯碧玉因而人車倒地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救護車將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並於當日晚上10時13分許,對之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41.9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柯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
㈣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㈧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
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㈩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3紙。
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足憑,而被告甲○○經送醫抽血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9毫克、有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1紙附卷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15頁)。
本件被告於飲酒結束約1小時後抽血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仍有1.209毫克,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駕車時之酒精吐氣濃度顯高於此,揆諸上開說明,其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參以前揭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顯見被告甲○○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7,000元,並於97年4月7日確定,甫於97年7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並97年7月8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209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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