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490,2008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1.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2.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三次酒醉駕車 前科,最近二次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18,000 元,猶不知悔改,此次再度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5毫克,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台幣12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3.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4.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 秀 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