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496,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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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某檳榔攤內飲用米酒2瓶,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劉懿儀所有之車牌號碼AON—18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新豐鄉○○街200巷18號住處,經新埔往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工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212號前,因戴銘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999—HM號自用小客車為超越前方暫停之垃圾車,遂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超車,而甲○○亦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甲○○並受有右肩及胸部鈍挫傷、腰部鈍傷及頸椎甩扭傷等傷害(甲○○未就戴銘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犯罪證據欄「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不啻漠視法律之處罰規定,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甚且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街181巷
21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街200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起,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某檳榔攤內飲酒,嗣於同晚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AON—182號機車,往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工地方向行駛,嗣於同晚7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212號前,因駕駛行為異常,撞及戴銘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999—HM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急救,醫院對甲○○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5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銘億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醫院於同晚8時51分許抽血測試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驗)1紙在卷足憑。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
輔以被告騎車撞及戴銘億車輛等情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車損與現場照片7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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