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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仍騎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本件幸未釀成人員傷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40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街108巷28號
居新竹市○○路22巷25弄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6 月24日0 時許起,在新竹市○○路「阿忠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SMT -887 號輕型機車返回居處,行經新竹市○○街90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摔倒致受傷,經警到場將其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77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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