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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林瑞昌所有」;
證據欄(三)「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調查報告表(一)、(二)」、(四)第二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六九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554巷1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提高肇事風險;
其於民國97年5月28日12時許至13時許期間,在其新竹縣竹東鎮○○路554巷13號4樓之住處飲酒,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駕駛車牌號碼DQ-6448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述車輛行經竹北市○○○路、縣政九路交叉路口,與乙○○駕駛之車號5G-654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竟遷怒於乙○○,持球棒、木棍敲擊乙○○駕駛之車輛,經警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乙○○於警詢、本署偵訊時、證人劉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幀。
4.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5.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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