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05,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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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2次酒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罰金5萬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毫克,對其餘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198巷1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7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麵店,飲用2瓶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N3V-823號重型機車,於翌日凌晨0時27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值、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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