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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欄所載被告曾經因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記載,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後,發現為誤載,故被告並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其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顯不知改過,而不宜寬恕,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係機車,所生公共危險較汽車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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