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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38毫克仍騎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本件幸未釀成人員傷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04巷3號3樓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391巷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便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7年7 月24日20時許,在新竹市○○街麗池公園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駛車號為102 ─BBW 之重機車,嗣於當日20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一段568 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於當日21時12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76.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7938MG/L,其當時並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之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病理檢驗科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嚴重,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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