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09,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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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經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此次又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且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 毫克仍騎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本件幸未釀成人員傷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街64

居新竹市○○街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於94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13日21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MGB -330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甲○○施測後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0 MG/L ,始知上情C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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