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12,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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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1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77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7,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97年7月17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約2瓶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5126─GR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路594號之住家,迨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南外街街口時,因警方實施交通稽查臨檢,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8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員警陳敬楷、朱育男所出具之報告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不止危害自身安全,且可能造成無辜大眾不必要之傷害,此種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宣導禁止,卻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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