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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曾三犯酒醉駕車案件」,應補充為「甲○○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89 號判處罰金17000 元,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95號判處罰金10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89 號判處罰金17000 元,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95號判處罰金10000元,此次又再度酒後駕車,且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本件幸未釀成人員傷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6段97巷30弄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三犯用藥酒醉駕車案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6 段97巷30弄19號住處內飲酒,嗣於同晚7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JU—318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晚8 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01 號前,因駕駛行為異常,撞擊前方蔡河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Z—938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礡C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河鑫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警於同晚8 時16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 紙在卷足憑。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
輔以被告駕車撞及蔡河鑫車輛等情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車損與現場照片6 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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