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33,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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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16、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均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乙○○仍於97年5 月16日晚上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海港餐廳與友人聚餐,並飲用啤酒約3 瓶。

甲○亦於同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某小吃店與友人聚餐,並飲用啤酒約2 瓶。

嗣同日晚上8 時許,彼2 人均仍屬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乙○○騎乘車牌號碼PC9-729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豐鄉員山村住處,甲○則騎乘車牌號碼BWB-319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豐鄉松林村住處。

嗣97年5 月16日晚上8 時10分許,乙○○、甲○各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215 巷口前,在其等注意力、反應力均已減弱之下不慎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傷(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 時38分許對乙○○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8毫克之濃度,同日晚上9 時9 分許經警在湖口仁慈醫院對甲○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4毫克之濃度。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516號
97年度偵字第409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5之21

居新竹縣新豐鄉○○村○○街53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街56
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6日18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海港餐廳飲酒,飲至同日20時許;
甲○於97年5月16日1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小吃店飲酒,飲至當日20時許。
2人均明知渠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PC9—729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BWB-319號重型機車分別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2 人分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25巷口時,均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不慎對撞(2人均未據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對乙○○及甲○各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分別達每公升0點78毫克及每公升0點74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2人之酒精濃度測試表2紙、(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許一超所制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2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六)照片10張,被告等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宋 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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