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48,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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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起「在新竹縣竹北市便利商店飲用罐裝啤酒3分之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9FJ—21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經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路260巷55號住處,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口,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與林柏志騎乘之車號BEI-38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臉磨損或擦傷、軀幹、四肢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右側背挫傷等傷害,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車尾毀損,另林柏志亦受有四肢擦傷等傷害(甲○○、林柏志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均未據告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留有擦痕,經警獲報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48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應予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相片」應更正為「車禍現場相片10幀」,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不啻漠視法律之處罰規定,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甚且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檢察官亦據此具體求處科以罰金新台幣40,000元,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260巷5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7年7月20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便利商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9FJ—215號機車,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口,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與林柏志騎乘之BEI-389號機車擦撞,經警獲報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48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林柏志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相片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請量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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