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 ㈡、證人楊榮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
- ㈤、被告經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
-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7月27日凌晨2時,經命檢測用筆在兩個
- ㈦、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
-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
- ㈨、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中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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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5月26日至98年5 月25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7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飲用3杯高粱酒及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BQ-0173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即97年7月27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八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楊榮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550-QT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凌晨1 時4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30頁)。
㈡、證人楊榮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6頁)。
㈤、被告經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危險駕駛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18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7月27日凌晨2時,經命檢測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兩個圓,其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
㈦、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27頁)。
㈨、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中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腳步不穩,與另畫圓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以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能力減弱,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4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9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5月26日至98年5月25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上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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