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55,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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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5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仍騎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本件幸未釀成人員傷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段11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6日2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國小附近某友人處,飲用約100cc高粱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HOZ-527號重型機車,於翌日凌晨1時22分許,途經新竹縣新豐鄉○○○道南下65公里處道路(祥聚海釣場前),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該輛重型機車,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待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查覺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湖口仁慈醫院),於同日凌晨1時57分,抽取其血液檢測酒精濃度含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81MG/DL,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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