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60,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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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並於97年4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7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路某餐廳內飲用瓶裝啤酒約2、3瓶,飲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其妻劉琦鐿所有車號HTM -01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新竹市○○路之某工地,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447號時,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18、19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甲○○經警於97年8月4日下午4時8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97年8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2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醉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3、14 頁)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佳行為,且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另查獲後命被告甲○○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於1010處)數錯數目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確定,並於97年4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然距上次犯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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