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65,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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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7日凌晨12時許、同日上午7、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6鄰96之101 號住處內飲用約2、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H3-7389 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某釣蝦場釣蝦,嗣於當日下午1時6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欲返家,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街36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莊寅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2-7737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8頁)。

㈡、證人莊寅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

㈤、被告查獲後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18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8月7日下午1 時53分,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

㈦、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21頁)。

㈧、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2頁)。

㈨、被告雖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中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呆滯木僵,與直線步行、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以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能力減弱,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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