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66,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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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4年6 月1 日以9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判處罰金19000 元,於94年6 月20日確定,並於94年8月29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而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97年8 月7 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65巷6號1 樓之居處飲酒,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JR6─703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當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45巷巷口時,因其對員警指揮無反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測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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