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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南寮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約2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JV-0112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新竹市香山區○○○路與宮口街口北上車道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不慎撞擊由陳小雯所駕駛之車號2L-3135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陳小雯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61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晚上11時43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小雯警詢中之指訴。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九)被害人陳小雯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車號JV-011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十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十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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