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84,2009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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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被告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顯然係「Z000000000」之誤載,有被告身份證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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