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91,2008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騎駛」應補充為「騎乘莊碧玉所有」;

證據欄(二)應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五七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672巷4弄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7年4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某處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號為SNU-169之輕機車,嗣於翌日即97年4月3日1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東前街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於當日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7MG/L,且其為警查獲後有多話、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等情事,復未通過直線步行、平衡動作、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畫同心圓之平衡測試,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在卷足憑,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無重大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過之意,態度良好,有悔過書1份在卷可稽,量處拘役50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