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95,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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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5 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6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6 月2 日至98年6 月1 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尚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猶仍於97年8 月7 日16時許起,在自有路邊攤內飲酒,嗣於同日1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HOD—299 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當日20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及延平路1 段317 巷口時,適與自延平路1 段左轉進入延平路1 段317 巷之潘月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3F-967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兩人均受有輕微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21時25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潘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 份、照片16幀、警員張貴發及劉懿德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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