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603,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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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飲用2 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KEP-942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區○○路與大成街口附近吃麵,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甲○○有飲酒跡象,於當日凌晨1 時1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6至7頁、第21至22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4頁)。

㈣、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明顯無法正常操控,經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與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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