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19日下午騎乘車號PA2-387號重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調查中自白認罪。
- (二)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2紙。
- (五)現場照片10張。
- (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造成被害人乙○○、甲○○倒地、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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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段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19日下午騎乘車號PA2-387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行經新竹市○○路、東大路3段377巷口時,明知騎駛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之乙○○、甲○○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丙○○即騎乘PA2-387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乙○○、甲○○騎乘之腳踏車,致乙○○、甲○○均倒地,乙○○受有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甲○○受有左手及腰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乙○○、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丙○○駕車肇事後,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乙○○、甲○○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其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乙○○、甲○○採取適當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依甲○○提供肇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丙○○,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調查中自白認罪。
(二)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五)現場照片10張。
(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造成被害人乙○○、甲○○倒地、受傷,被告未予以即時救護,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予責難,惟審及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業已全數賠償和解金,有被害人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且經被害人2人於本院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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