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北交簡,244,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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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右側脛股及腓股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股及腓股骨折、右側鎖股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調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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