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北交簡,278,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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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第1行至第3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93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第4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9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同日13時4分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9毫克」及三、所犯法條:第1行至第2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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