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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車輛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鐵鎚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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