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北簡,192,2008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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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力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7年4月15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行內關於「君」之記載應更正為「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行內關於「君」之記載顯係「均」之誤載,依首開說明,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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