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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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