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北簡,201,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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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內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內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證據方面「照片更正為5張」,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內含IC板1片)及賭資新台幣56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被告乙○○、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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