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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罰金應改為新台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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